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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錦博」之記載更正為「黃錦博(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記載更正為「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美港路」之記載均更正為「東港路」。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錦博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後,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置告訴人李庭維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
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部分款項,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3-54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小畢業、已婚且子女均成年、無扶養對象、擔任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惟須按月負擔數千元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5號
被 告 黃錦博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博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美路與美港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違規闖紅燈左轉,適李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欲繼續直行,突見黃錦博違規左轉,遂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受有左膝及左髖挫傷、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詎黃錦博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恐無照駕駛遭警舉發,竟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庭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錦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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