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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涵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1頁)。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部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與被害人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尚難以被告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作為被告有無悔意或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情狀,均已經原審依照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見原審判決三、所載),原審量刑並無顯失出入之情形,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並無逾越法定刑度,量處之刑核屬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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