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上,1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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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誠於113年1月23日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路邊,飲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因違規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於同年3月6日繫屬本院,有上述起訴書、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上訴書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

但被告已於113年2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所以,檢察官既於法定期間內經合法提起上訴,而被告死亡,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審酌上述被告已死亡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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