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上,2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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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我認為雙方都有錯,我不爭執犯罪事實、法條,我希望判輕一點,我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僅針對刑之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雙方都有錯,我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審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份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對於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然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也未濫用裁量權限。

㈡本院另審酌被告駕駛在未劃設方向標線之道路上,未能靠右行駛,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貿然左轉並偏左行駛,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更正後之傷害,且依據卷附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受傷後需安裝人工髖關節等裝置治療,也需助行器輔助,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休養半年(見偵卷第45頁),足見告訴人受傷不輕,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且所生損害非輕。

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表示其有投保任意險(見本院卷第63頁),但因調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但無相類過失傷害案件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屋瓦,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官 林明誼
法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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