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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君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
查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94頁、第199頁),被告郭怡君並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因已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至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見解,認為被告在本案應諭知無罪,故本件縱使檢察官僅就量刑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性及被告合法權益,而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並請求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調取告訴人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及病歷資料等語,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係針對檢察官有移送併辦之情形,於檢察官僅就量刑上訴時,例外得就移送併辦之事實一併審理,本案並無該情形,自不能比附援引。
另本案犯罪事實既已確定,辯護人請求調查上開證據,顯與量刑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勢外,對告訴人生活及生理也有影響,且至今尚未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下駕駛汽車,過失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並從重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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