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上,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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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智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智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埔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左轉彎過程中,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吳葉寶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葉寶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挫傷併滑脫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葉寶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黃智揚(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葉寶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各1份、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2張、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進行左轉,本應依序跟隨前方車輛行進並保持安全距離。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跟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進入交岔路口進行左轉之過程中,竟從後以車頭追撞前方告訴人機車之車尾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且檢察官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型機車車尾,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12年6月9日彰鑑字第1120091000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20535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94頁),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至於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部分,本院審酌告訴人為前方車輛,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依循交通號誌燈號行使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進行左轉,行駛速度正常,並無突然減速、煞車而導致被告煞車或閃避不及始追撞告訴人機車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等情,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上揭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定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已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本案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47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本案過失犯行,但原審認定被告為單獨肇因,稍嫌速斷,被告應僅負部分過失責任,且告訴人傷勢輕微,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有過重,請撤銷改判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之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成立調解,難謂允當。

被告以其僅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且告訴人傷勢輕微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況,量刑是否妥適,自應重予審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部分,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因前述駕駛疏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再斟酌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但其過失情節尚非嚴重;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告訴人得免除繼續訴訟求償之程序勞費;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雇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離婚,有1就讀國中之小孩,須扶養孩子及父親(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但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罪、詐欺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67號、107年度易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3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7月5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該前案係故意犯罪,且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迄本案判決宣示時未滿5年,是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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