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訴,1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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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安


輔 佐 人 柯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柯清安前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駿為、蔡欣妤達成和解,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而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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