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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安
輔 佐 人 柯明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清安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08.3公里處,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適蔡駿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欣妤,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該處,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蔡駿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蔡欣妤則受有頭部損傷、眩暈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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