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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ANH LAM(中文姓名:杜清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THANH LAM(中文姓名:杜清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就被告延長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杜清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移審訊問後,認其涉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嫌,嫌疑重大;
被告為逃逸移工,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擔保日後刑事訴追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
四、茲因上開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非予羈押,無法確保日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依然存在,是裁定被告應予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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