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訴,3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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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賴錦生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健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健興路1號前時,適有告訴人翁冠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健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處,賴錦生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機車沿健興路逆向行駛,致2車不慎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擦傷、右踝擦傷、左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腕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4月26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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