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訴,3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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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泓棨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泓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被害人家屬邱慶民、簡瓊妙各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被害人家屬邱慶民、簡瓊妙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羅泓棨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羅泓棨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28號附近之無名巷前,欲右轉駛入該巷內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之,即向右偏駛欲進行右轉彎而駛入慢車道,適有邱合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後騎入慢車道,至前開路口時,亦因車速快而未注意前方羅泓棨駕駛車輛已駛入慢車道,因而閃避不及,致己騎乘機車車頭撞擊羅泓棨駕駛車輛右後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經旋送員林基督教醫院再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急救,仍於同日因肝臟撕裂傷、左側氣胸、雙側肺挫傷而出血性休克急救無效死亡。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羅泓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卷第7-11、117-121頁;

偵卷第23-25頁;

本院卷第131-138、141-150頁)。

㈡告訴人邱慶民、簡瓊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卷第13-15、117-121頁;

偵卷第23-25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被害人之全身外觀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駕籍查詢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092號相驗筆錄、112年度相甲字第109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12年度相字第1092號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11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44878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27張、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27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319994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26日路覆字第113000008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相卷第17、23、25、27、33、37-51、53-63、65-69、77、79、81、83、113、115、125-135、137-153頁;

偵卷第9-13、33-36、37-38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相卷第33頁),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案發地點欲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2人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所生之損害至深且鉅;

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未推諉其應負之過失責任,除告訴人2人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願意再給付告訴人2人共110萬元,但仍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共識而和解;

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且被害人邱合光與有「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過失,被告與被害人過失比例相當;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司機、月薪約5萬元、尚須扶養奶奶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提出除告訴人2人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共200萬元外,願意再給付告訴人2人共110萬元,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之傷痛。

而告訴人2人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各請求被告賠償500餘萬元,比對告訴人2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請求金額計算及被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表(本院卷第95、151-199頁),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和解,應係雙方對精神慰撫金看法之差異,以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尚難認被告並無賠償之誠意而犯後態度不佳;

且告訴人2人已經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被告依法應賠償之金額,應由法院判決認定,尚不能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金額認知之差異未能達成和解,即認被告在刑事責任上完全不值得原諒。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諾可再賠償之數額,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告訴人2人已受償200萬元之強制保險金賠償,與告訴人2人因被害人死亡所主張之損害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就本案所致之損害結果,再給付告訴人2人各55萬元(合計110萬元)之賠償數額,尚稱合理。

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因本件緩刑負擔因而給付之數額,仍屬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並得自日後本案民事判決所准許之數額中予以扣除;

惟若民事判決所准許之數額低於含本件緩刑條件總額加上已給付數額部分(即超出已給付數額加計緩刑負擔110萬元部分),亦不得拒絕履行緩刑負擔或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數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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