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訴,4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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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鴻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信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信鴻於民國112年10月7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芳草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芳草街與線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應暫停、查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駛入路口,適林秋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施晉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依序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此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洪信鴻所駕駛A車先撞擊林秋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未致傷),旋撞擊施晉弘所駕駛之B車左側車身,進而造成B車撞擊路旁電線桿,並致施晉弘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洪信鴻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施晉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洪信鴻之過失傷害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洪信鴻明知肇事致施晉弘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其於現場不顧,逕自駕駛A車逃逸。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洪信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晉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

(三)證人林秋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五)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22號函暨所檢送之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匯豐汽車之匯豐鹿港廠鈑噴估價單(證明B車安全氣囊爆裂待修復)。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月3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334867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應可認定。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此與同法第47條第1項所稱「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後案犯罪之時間」迥異;

即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無明文累犯不得宣告緩刑,倘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即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縱後案為累犯,不論是否依法加重其刑,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之行為雖該當累犯,然由於本案宣示判決時間距離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故仍得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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