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訴,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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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44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慧婷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00路000-0號前時,欲左轉進入00路000-0號前小徑,本應注意駕駛人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煞車減速往左偏行;

適告訴人翁志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被告後方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遇狀況煞閃摔車,受有左小腿擦傷、左前臂挫傷、左手肘擦傷、疑左後胸壁肌炎等傷害(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前述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翁志傑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3月2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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