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訴,7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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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惟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惟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施惟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2年12月24日2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光明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131號前時,原應注意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上,應靠中央右側部分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至道路左側,適胡林盛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撞擊,致胡林盛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腳跟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

詎施惟斌於上開交通事故後,竟隨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反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留置於原地後逕行徒步離開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林盛傑訴由彰化縣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再發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惟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林盛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施惟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施惟斌前案刑之執行顯無執行效果,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通安全,卻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置告訴人之傷勢於不顧而擅自離去,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完成賠償,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抓福壽螺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已婚,育有一子(成年),没有負債等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惟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2年12月24日2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光明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131號前時,原應注意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上,應靠中央右側部分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至道路左側,適胡林盛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撞擊,致胡林盛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腳跟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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