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訴緝,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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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祐銓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肇事逃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祐銓於民國109年9月3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員鹿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右轉,適有林志潔搭載其配偶鄭佳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員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志潔受右側胸壁與背部挫傷等傷害,鄭佳琪受有頭部外傷及頭暈等傷害(張祐銓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經本院審理中)。

張祐銓明知已肇事致林志潔與鄭佳琪受有上揭傷害,竟未採取救治林志潔與鄭佳琪或其他安全措施,亦未獲林志潔與鄭佳琪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林志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現場與逃逸畫面照片、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被告張祐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則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普通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紅燈右轉肇事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傷,又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鄭佳琪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

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多元,家裡有精神疾病的父親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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