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侵簡,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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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警卷代號BJ000-A113032A號之男子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警卷代號BJ000-A113032A號之男子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警卷代號BJ000-A113032號之女子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BJ000-A113032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2次對告訴人即警卷代號BJ000-A113032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下稱加重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B女之伯父(此經其等陳述在卷),與B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B女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亦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上述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係B女之伯父,明知告訴人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展未臻健全,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仍對B女為猥褻之行為,戕害B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應譴責;

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B女及其母即警卷代號BJ000-A113032C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20萬元調解金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附卷可憑;

暨衡酌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開機車行為業、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有年邁母親需其扶養、與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就科刑範圍之意見,到庭之告訴人B女表示希望判輕一點,C女及社工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表示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考量上情,及被告2次犯罪情節,所犯2次犯行固因犯意各別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不遠,手法類似,侵害相同法益,及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且告訴人及其母均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亦表示尊重其等意見,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復審酌被告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數如主文所示),及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如主文所示)。

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被告對告訴人B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又如被告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宣告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2號被 告 BJ000-A113032A(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J000-A11303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BJ000-A113032(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伯父,2人前同住在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詎A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住處廚房,趁B女洗碗之際環抱B女,不顧B女之閃躲與反抗,在後方伸手隔著衣服揉搓B女胸部1分鐘,對B女為猥褻行為。
復於A男於113年2月24日晚上10時許,A男利用與B女及其母BJ000-A11303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在住處2樓房間內機會,要求撫摸B女胸部5分鐘遭拒,A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B女之拒絕,伸手進入B女上衣胸罩內,揉搓B女胸部3分鐘,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被告A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被告係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B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2次猥
褻B女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2次違
反告訴人B女意願,猥褻告
訴人之事實。
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晚上10
時許,猥褻告訴人B女之事
實。
證人BJ000-A113032C、BJ
000-A113033 (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2次猥
褻告訴人B女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
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B女書寫記錄
被告於上揭時、地,2次猥
褻告訴人B女之事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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