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侵訴,1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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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三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陳惠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三犯趁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黃竹三與甲女(偵查中代號BJ000-A113055)為舊識。

黃竹三於民國113年4月3日晚間7時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住處旁之路邊空地處,與甲女、乙女(偵查中代號BJ000-A113055A)一同飲酒,飲酒後乙女於同日晚間9時許先行離開,現場僅留有黃竹三與甲女,嗣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甲女因不勝酒力自乘坐之座椅上滑落在地,滑落後甲女躺在地上,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黃竹三見狀後,竟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先將甲女之褲子往下拉,並用手撫摸甲女之陰部外圍,並用手搓揉自己之陰莖,之後又趴在甲女之身上並前後蠕動,惟因無法勃起,始未能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㈠被告辯稱:我沒有要對被害人性交的意思,我只有摸被害人的陰部外圍,當時因為我的身體癢,我有抓癢,並沒有搓揉陰莖,我也沒有趴在被害人身上前後蠕動,我是喝醉了,要爬起來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坦承趁機猥褻被害人,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趁機性交之犯意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與爭點㈠不爭執事實(此部分有附件之證據可以佐證)㈡爭點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㈠經本院當庭播放路口監視器影像,可以證明以下事實(依據時間順序):⒈被告與被害人坐在椅子上,被害人從椅子上倒地(監視器影像23:26:02)⒉之後,被告坐在地上,在地上拉被害人,開始脫被害人的褲子,被告在地上脫自己的褲子,手部有撫摸自己下體的動作編號事實被告與被害人為舊識被告於113年4月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住處旁空地,與被害人、乙女一同飲酒,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乙女先行離去,現場僅有被告及乙女嗣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被害人醉酒後滑落躺在地上,被告將被害人褲子脫下、以手撫摸被害人陰部外圍嗣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被害人之媳婦丙女,與其子丁男到場,由丙女壓制被告,且由丁男報警,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逮捕被告爭點核心爭點被告是否基於趁機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為趁機性交未遂之行為?檢察官主張之間接事實(被告均否認)

⒈被告是否以手搓揉陰莖欲令勃起?

⒉被告是否趴在被害人身上前後蠕動?

⒊被告是否因無法勃起而趁機性交未遂?(監視器影像23:35:30)。

⒊機車騎士經過,見狀停車,被告停止動作,先往後方車輛靠近,之後又往被害人方向移動,疑似將被害人的褲子拉上(監視器影像23:43:30),該機車騎士一直在旁觀看。

⒋機車騎士離開(監視器影像23:45:49),被告又靠往被害人,脫被害人褲子,趴在被害人身上,前後蠕動,之後又靠往後方汽車(監視器影像23:48:30)。

⒌被害人試圖起身,被告又靠往被害人,之後,一名女子抵達現場。

㈡根據丙女(被害人媳婦)警詢證詞、現場照片,可以證明以下事實:⒈上開監視器畫面的女子(⒌)就是丙女。

⒉丙女到場後,被害人的外褲、內褲已經脫到膝蓋附近,被告的褲頭鬆開,且被告試圖靠近被害人,欲將被害人褲子穿回去。

㈢綜合以上間接事實,本院認為,被告主動脫掉被害人的外褲、內褲,且鬆開自己的褲頭,其手部先有撫摸自己下體的動作,之後,趴在被害人身上,前後蠕動,此為男上女下的性交動作,從這些客觀舉止連續看來,已經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有性交之意思,且客觀上已有性交的舉動,已經開始實行足以與趁機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對於趁機性交罪所要保護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已屬著手於趁機性交之行為(關於妨害性自主之性交行為著手之認定標準,可以參考與本案爭點相仿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陰莖無法勃起(113年4月4日偵訊筆錄),故本案之所以未遂,並非出於被告自願性中止犯行,而是出於無法勃起的客觀障礙,才導致性交犯行無法既遂(此部分,可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之說明,該則判決認為,因被告無法勃起,原審判處一般未遂而非中止未遂,並無違誤),本案並無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犯之適用㈣從而,被告之辯解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趁機性交未遂罪。

㈡被告對被害人猥褻之低度行為,已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趁機性交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理由如下:⒈被告年近7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與人生閱歷,應該知道兩性來往的分際,竟然趁著被害人酒醉無力反抗之際,著手趁機性交,本案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時間雖然是晚上,但仍有車輛往來,被告公然脫掉被害人褲子預為性交行為,除了嚴重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外,亦讓被害人的性與身體隱私無端受到侵擾,本案犯罪情節不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年歲已高,若判處較重之刑,無異形同無期徒刑,無助於被告再社會化。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已經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買香菸請鄰里,證明有悔改的意思,但雙方事後對於請香菸的方式仍有歧見,被告並未獲得被害人的原諒。

⒋被告之前並無性侵害之前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小肄業、已婚、有4個小孩,1個小孩已經過世,我現在跟太太同住,從事資源回收與臨時工,女兒也會給我生活費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和解,雙方是鄰居關係,被告也提供了「洗門風」請抽香菸的照片,因為有些人不抽菸,所以被告才會向這些人說,如果被害人有問,要說有請,這裡造成被害人一些誤會,請考量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⒎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

⒏檢察官表示:被告在證據非常明確下,仍然否認趁機性交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並未履行被害人請鄰里抽香菸的訴求,請予以從重量刑等詞之意見。

㈤從被告的開庭態度看來,被告並沒有出於真摯的道歉與表達懺悔之意,只希望這一切當作沒有發生,之後可以平靜過生活,因為被告不願意面對自己的過錯,被害人也未真心原諒被告,如果判處緩刑,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刑罰目的,因此,本院認為本案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被害人甲女警詢證詞
乙女、丙女、丁男警詢之證詞
同上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附於偵查卷內
丙女、丁男提出之錄影擷取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經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當場播放光碟(顯示影像),並使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辨認,當事
人、辯護人均同意以此種方式進行證據
調查,本院不再另行製作勘驗筆錄,本
院得心證的理由,如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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