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原交簡,1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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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連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幸連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幸連發自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幸連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2、57-58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共6張(偵卷第25、27、41-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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