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原交簡,2,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育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育仁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建國路某建築工地內飲用海尼根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沿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西路街口,因欲超車而跨越雙黃線,不慎與前方由葉亦修所騎乘並搭載張淑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於同日11時58分許,測得胡育仁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胡育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亦修及張淑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9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1至87、95至9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