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原交簡,26,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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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7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20時39分許,測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7號被 告 李志文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文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復自民國113年5月29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安溪西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婷上路。
嗣於113年5月29日20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與一心南街交岔路口,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車籍、查駕駛)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並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仍再犯酒駕,顯見其全然無視酒後駕車之高危險性而罔顧大眾交通往來安
全,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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