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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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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宜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肆玖公克)沒收銷毀;
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宜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7、8時許,在其夫王志財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O樓承租店面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隨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8日11時32分許,警方接獲報案有民眾在上址施用毒品,即派員前往上址查處,經徵得同意搜索,由莊宜蓁之夫王志財主動交付莊宜蓁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1.49公克)及針筒2支,復於同日13時42分許,採集莊宜蓁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莊宜蓁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D10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10報案紀錄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27至31、37至41、47至49、57、61至66頁)在卷可參,另有海洛因1包(毛重:1.49公克)及針筒2支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另案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7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甚短,所犯次數及所為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49公克)經初步檢驗報告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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