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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超雄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超雄與告訴人陳俊瑋係朋友關係,因告訴人之父親暫時居住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市○○○0段000巷000號之租屋處內,而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7時26分許要求告訴人之父親搬離該處,告訴人因而於上揭處所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裂傷約1公分及右頭部挫傷水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倘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2年12月2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月5日向本院遞交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3號傷害等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可知,告訴人既已於113年1月5日向本院遞交聲請撤回告訴狀,即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而本案係於113年1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彰檢曉恭112偵緝985字第1139000989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佐,故本案在繫屬於本院前,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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