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原簡,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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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俊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俊華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㈡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於酒後與家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竟攻擊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柏翔,造成其右手擦傷、咬傷之傷害,而妨害勤務之進行,但被告隨即遭到逮捕,整體妨害職務之程度尚非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本案行為罪責。

⒉員警黃柏翔表示:我的傷勢恢復狀況良好,不求被告賠償,但被告酒後未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希望被告能得到教訓,為此被告可向公益單位,在新臺幣1萬元以內之能力範圍為捐款,以貢獻社會之意見。

經本院通知被告,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捐款新臺幣2萬元給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見卷內被告提出之捐款收據),足認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已經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非中低收入戶,職業為「工」。

三、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經依據被害人之意見捐款慈善機構,經過本案偵查、審理之教訓,應該可以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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