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原簡,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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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⒈被告年紀很輕,應該要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案並非特殊之竊盜手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中低收入戶。

⒌被告表示並無能力賠償被害人,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⒍被告表示:我從小到大都跟祖父母同住,後來祖父母過世後,我就跟著父親生活,之後父親生病過世,剩下我一個人,從小我的母親就離家了;

因為父親過世,我的心情不好,那陣子比較墮落,父親之前有欠債,基於道義,我要協助償還,加上當時有碰毒品,所以才會犯下如此多的竊盜罪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元,並未扣案、依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考量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並無證據釋明本案原標的現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13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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