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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佳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維(已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因與邱烈珍有債務糾紛,因之對邱烈珍心生不滿,遂邀集其友人陳秉宏(已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曾志佳及方至彬(已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準備伺機對邱烈珍進行報復。
謀議既定後,林志維、陳秉宏、曾志佳及方至彬遂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志維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去彰化縣溪州鄉第二成功橋附近等候;
方至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秉宏、曾志佳在上址附近待命,待林志維發見邱烈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現後,遂以倒車方式進入產業道路出口之方式,阻擋住邱烈珍繼續前行,並以不詳方式通知陳秉宏、曾志佳及方至彬前來,因現場產業道路寬度不足,邱烈珍無法脫身,待陳秉宏、曾志佳及方至彬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曾志佳及方至彬隨即下車並手持棍棒走向邱烈珍,陳秉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邱烈珍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逼近,以此使用前、後包夾之方式,妨害邱烈珍自現場離去之權利,並持棍棒圍毆邱烈珍,致邱烈珍因之受有左側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林志維、陳秉宏、曾志佳及方至彬於涉犯傷害罪,因邱烈珍已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志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213-215頁;
本院卷第251-254頁)。
㈡同案被告林志維、陳秉宏、方至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1-18、197-199、251-252、255-257頁)。
㈢告訴人邱烈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27、197-199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車號000-0000號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林志維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2年度保字第844號扣押物品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6月25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1538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61-67、77-79、81、83-84、84-86、87-89、91-92、93-94、98、97、179、187-19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維、陳秉宏、方至彬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解決糾紛,竟率爾與同案被告林志維、陳秉宏、方至彬以上開手段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權利,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表示已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91頁),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尚非甚長、本件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幫父母務農維生、父親每月給予約新臺幣2萬元的生活費、已婚、需要扶養妻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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