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原訴,2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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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遠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黃詩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詩遠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童錦鋮」、「HIGHHIGH」、「李浚呈」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不詳成員均同)所屬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詩遠負責擔任「車手」工作。

黃詩遠並與「童錦鋮」、「李浚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另由「童錦鋮」將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黃詩遠,並指示黃詩遠前往提款。

黃詩遠則乘坐由不知情之其母羅苡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後將提領之贓款依指示交予「李浚呈」,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黃詩遠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珮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辯護人固為被告黃詩遠辯護,稱: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即上開案件論以想像競合,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顯然重複評價而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47、61至63頁)。

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分別判處罪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該等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60頁)。

而觀諸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知,該等案件之檢察官均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法院判決也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卷第115至160頁)。

反之,本案檢察官起訴後,固於113年6月26日始繫屬本院,但本案為最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加以審理、判決。

則辯護人所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皆為認罪之陳述,且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本案是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至於辯護人雖有前述㈠所示主張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然而辯護人僅是抗辯訴訟條件,對於實體上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是為認罪之答辯。

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一事,均未曾異議,是本院認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從而,本案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頁21至25、175至176頁、本院卷第45至47、56至57頁),核與證人羅苡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3至66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款地點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至17、67至73、77、83至95頁、偵卷第47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各是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而被騙匯款,且該等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均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

則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轉交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等行為)負責。

㈢次按修正後即現行法(新舊法比較詳下述三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來源;

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或、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者,均構成洗錢行為。

則行為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含同法第339條之4),所得款項經行為人提領、轉交予其他成員,已使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或產生掩飾、隱匿贓款來源之結果,自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經查,被告依「童錦鋮」之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李浚呈」,其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人、被害人因此難以查緝「童錦鋮」、「李浚呈」或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也難以追查贓款之來源,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皆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之外,成員至少有「童錦鋮」、「HIGH HIGH」、「李浚呈」,足見該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

且該集團內部分有負責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負責指揮被告之「童錦鋮」、負責向被告收水之「李浚呈」,以及負責提款之被告,顯然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

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多次犯案而具有持續性。

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騙取金錢,被告也因此領有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

從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此應有認識。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較諸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詳下述㈣⒉),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僅係增修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部分增修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童錦鋮」、「李浚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被騙多次匯款;

被告也有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各是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觀諸附表之記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最先對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

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應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則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但被告迄今未繳交犯罪所得2千元,自無從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更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況且,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事由之一,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乃屬當然。

而辯護人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7、63至64頁),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害人損失甚鉅,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本案被騙匯款金額逾15萬8千多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則被騙匯款逾1萬5千多元,損失不輕。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4期賠償共1萬6千元,但迄今未見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被害人,且也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則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以及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物流業、月薪約2萬6千元、須扶養母親、太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聽命於「童錦鋮」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將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全數交予「李浚呈」,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共得2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

又被告是因本案2次犯行共得報酬,難以區分個別犯行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本案2次犯行共同沒收犯罪所得2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證據出處
邱珮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11月26日9
時40分許,假冒旋
轉拍賣平台客服及
銀行客服,佯稱須
依指示轉帳解除帳
號停權狀態等語,
致邱珮瑜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
款,部分匯款如右
示。
①111年11
月26日1
1時38分

②111年11
月26日1
1時43分

①4萬9,97
5元
②4萬9,97
0元
①111 年11
月26日11
時43分許
②111 年11
月26日11
時44分許
③111 年11
月26日11
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彰化縣○
○市○○
路000 ○0
號(凱基
商業銀行



行)
⒈告訴人邱珮瑜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他卷第3
6至37頁)。
⒉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LIN
E對話紀錄手機
擷圖、轉帳交
易明細(見他
卷第35、38至6
2頁)。
①111 年11
月26日11
時49分許
②111 年11
月26日11
時51分許
③111 年11
月26日11
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7,000元
(含不詳之
人所匯入之
2 萬6,993
元)
彰化縣彰
化市市○
○路000號
(渣打國
際商業銀
行彰化分
行)
111年11月
26日12時1
分許
2 萬9,985

111年11月2
6 日12 時17
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
26日12時2
7分許
2 萬8,985

①111 年11
月26日12
時38分許
②111 年11
月26日12
時39分許
③111 年11
月26日12
時4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3,000元
彰化縣○
○市○○
○路000號
(統一超
商得利門
市)
黃芊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11月25日17
時10分許,在旋轉
拍賣平台假冒買
家,誆稱無法下
單,嗣假冒銀行客
服,佯稱須簽定協
111年11月
26日12時2
7分許
1 萬5,986

⒈被害人黃芊華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他卷第2
3至24頁)。
⒉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

議等語,致黃芊華
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如右示。
案件證明單、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轉帳交
易明細及LINE
對話紀錄手機
截圖、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他卷
第19至21、25
至33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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