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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源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3號、113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源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俊源(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僅承認客觀犯罪事實,否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但依起訴書及卷內所載各項證據,可見被告係持刀直接朝告訴人洪淑貞、酆玲玲之脖子揮刺,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稱其在揮刺告訴人2人之脖子後,有再朝自己的脖子揮刺,想要讓自己死掉,足認被告對於持菜刀朝他人頸部揮刺極可能導致死亡的結果應可預見,被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重罪。
罪責甚重,若將來成罪,被告恐遭面臨重刑,是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兼衡以被告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之考量,本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故本件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情事,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同年3月18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2人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主觀犯意,而被告所涉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目前將委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後續仍有審理程序待進行。
又經核全案卷證,認為本案羈押客觀情事、被告應予羈押之理由均未改變,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曾有自殘之情形,顯見被告有意躲避司法追訴、審判,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供稱: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相關事證均已扣案,請予以審酌是否繼續羈押等語。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仍認命被告具保或併付其他條件,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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