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吳霈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
- (六)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 (二)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款項,已經
- (三)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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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霈賢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8、194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霈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霈賢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至23日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締寶門市,將所申辦中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施茂畯(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詐騙集團所用。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未及轉出,且上開帳戶於112年6月4日列警示帳戶,致尚未發生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吳霈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因告訴人張珈瑜匯入款項未經轉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應認不詳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就一般洗錢罪僅成立未遂犯,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犯行所涉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
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珈瑜、詹惠筑、連培程均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遭圈存而未提領或轉匯,且由告訴人張珈瑜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返還款項,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於113年7月2日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且經告訴人張珈瑜同意視為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4日訊問筆錄、中華郵政113年7月4日儲字第1130041493號函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137至140頁);
另被告雖與告訴人詹惠筑、連培程達成調解,惟迄今均仍未履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道路標線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已婚,與配偶及3個小孩同住,須撫養配偶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被告與告訴人詹惠筑、連培程調解成立後,迄今均未依約履行等情,已如上述,實難認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誠意及決心,被告犯罪後態度洵難認深表悔悟,爰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其餘洗錢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遭圈存而未提領或轉匯,且由告訴人張珈瑜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返還款項,並經中華郵政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案號 匯款金額 1 張珈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偉」與張珈瑜聯繫,訛稱上班之彩劵公司有內線消息,下注即能中大奬云云。
致張珈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5月26日13時3分許 吳霈賢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23至25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檢送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暨對帳單(見同卷第9至1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2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29至39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 10萬2000元 2 詹惠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ry玲」與詹惠筑聯繫,訛稱加入民視公益彩券博奕網站可儲值獲利云云。
致詹惠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 吳霈賢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詹惠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卷第41至43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45至50頁)。
③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卷第57至59頁)。
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 3萬元 3 連培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Escape」與連培程聯繫,訛稱有投資的訊息,並傳送買貝商城資訊及連結網站供其註冊,再以須儲值點數匯款云云。
致連培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50分許 吳霈賢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培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卷第15至19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25至31頁、第39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同卷第37頁)。
④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卷第57至59頁)。
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 5萬元 其他證據 ①王婷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9068號卷第71至79頁、第81至86頁)。
②被告與施茂畯、被告之配偶江安語與王婷虹間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卷第61至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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