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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圳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圳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5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含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005號鑑驗書),又客觀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完全析離,是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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