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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根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林麗美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0、41、42、4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查扣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根,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法院裁定(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另案徒刑而入監執行),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0、41、42、4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吸管1根(送驗淨重0.1234公克,驗餘淨重0.117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33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卷第149頁)。
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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