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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59、66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8、179、1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肆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9、66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8、179、180號被告吳宗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1269、0.1271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9、66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8、179、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1269、0.127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92號鑑驗書、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5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均確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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