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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壹公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國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1公克),及查扣之吸食器2組,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69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扣案毒品之吸食器2組,經鑑驗後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0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均屬為違禁物。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盛裝殘留前述毒品之吸食器2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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