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禁沒,1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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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春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肆點伍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9號案件被告蔡景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4.51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毒品4包(驗餘淨重4.51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該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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