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禁沒,15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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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瑩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被告鄭瑩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為0.126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62號鑑驗書1紙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026號裁定抗告駁回)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5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持有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126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6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上揭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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