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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伍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5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為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各1件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555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7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海洛因無訛,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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