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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興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家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9日緩起訴期滿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初步鑑驗,外觀為內有液狀之物、重量為微量無法磅秤,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另經指定鑑驗注射針筒1支,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7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均為違禁物,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不可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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