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禎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禎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9、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鄭禎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9、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附件一出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30號卷第177頁、附件二出自同署112年度毒偵字卷第143頁),經驗鑑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書109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190號、112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980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30號卷第209頁、112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第17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皆為違禁物無誤。
本件聲請,依上說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