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禁沒,2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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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秋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總淨重45.0408公克,驗餘淨重44.7036公克,總純質淨重44.590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仍未甘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二)而前案對被告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就所扣得第一級毒品部分,前案因認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剩餘之物而宣告沒收銷燬,另就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認雖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因起訴書未予以論列而不在起訴範圍,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等情;

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下稱後案),認被告於前案經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與前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於同一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所購得,因認被告於後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後案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9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後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5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45.0408公克,驗餘淨重44.7036公克,總純質淨重44.590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400396、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偵19236卷第59至61頁),是該扣得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編號 項目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5只) 檢驗前總淨重45.0408公克,驗餘淨重44.7036公克,總純質淨重44.590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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