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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呈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外包裝瓶壹瓶,驗餘淨重為肆點參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03號被告施呈隆(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緩起訴期滿並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瓶,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液體1瓶,經送驗結果顯示:實稱毛重16.2520公克(含1瓶1標籤),淨重4.4380公克,取樣0.0792公克,餘重4.358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Ketamine及Chlorphenir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8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卷第3頁),足認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容器與毒品整體同視,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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