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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零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東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出所,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37號1紙在卷可佐(見111年度核交字第3648號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30號鑑驗書可憑(見111年度核交字第3648號卷第67頁),該玻璃球吸食器與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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