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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壹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源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6月5日釋放,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施用毒品部分,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3.9998公克,驗餘淨重3.3193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10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3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堪認上開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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