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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棍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棍煌所涉112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案件(下稱本案),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25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定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6085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5932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256號鑑驗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8號卷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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