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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坤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坤成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①民國111年5月27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A818號病房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②111年7月11日2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文東街口道路轉角處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③111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上某網咖,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11年8月14日18時許,在其○○○○○○○○○OO○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被告前揭①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8月4日釋放;
又被告前揭②、③施用毒品部分,行為時點係於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前所犯,為前述保安處分效力所及,無重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被告上開①至③施用毒品犯行,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09、310、31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①施用毒品部分,為警扣得白色粉末2包(總毛重0.71公克),經指定鑑驗1包(送驗淨重0.0325公克,驗餘淨重0.0199公克)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11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0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雖僅有1包經鑑驗,然該2包白色粉末經員警使用試劑初篩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且係於相同時間、地點為警查扣,堪認該白色粉末2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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