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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IEN(中文姓名:范文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捌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被告PHAM VAN TIEN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0、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晶體7包(驗餘淨重共計1.6803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81號、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13號、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1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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