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禁沒,77,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875、1991號、113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有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5、1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7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5、1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4970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68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