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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禾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禾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55、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2601公克),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分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9月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55、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香菸1支(送驗淨重0.2989公克,驗餘淨重0.260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75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而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已附著於扣案香菸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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