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禁沒,9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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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佩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詳111安保56號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係違禁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詳111保297號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434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4月6日至113年4月5日,被告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200172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毒偵1634卷第193至194頁),是上開扣得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以,聲請人聲請就上開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所聲請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沒收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聲請意旨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亦係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附表編號5並未經鑑驗證明其含有毒品成分,尚難認為違禁物,又本件經檢察官係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緩起訴處分,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即使曾經被告用以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之用,然與被告購入毒品後持有或施用行為無直接關係,尚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及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聲請沒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1只) 1.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驗餘淨重10.295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1只) 1.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驗餘淨重1.9468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1只) 1.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驗餘淨重3.9737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1只) 1.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驗餘淨重0.1686公克 5 晶體1包 1.未送驗 2.毛重2.0公克 6 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1張) 7 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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