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禁沒,9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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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貳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健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①民國111年11月9日11時18分許為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②111年12月14日9時59分許為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③112年6月5日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天祥路附近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前揭①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1日釋放;

又被告上開②、③施用毒品部分,因行為時點係於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前所犯,為前揭保安處分效力所及,無重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2、25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③施用毒品部分,為警扣得晶體2包(總毛重2.40公克),經指定鑑驗1包(送驗淨重1.2898公克,驗餘淨重1.2804公克)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1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雖僅有1包經鑑驗,然該2包晶體經員警使用試劑初篩均呈安非他命反應,且係於相同時間、地點為警查扣,堪認該晶體2包均係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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