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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傑
王千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地墊96個、抱枕8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99號被告謝凱傑、王千文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該署111年大保字第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地墊96個、抱枕8個(含警方購證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扣案之地墊96個、抱枕8個,經鑑定後確屬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情,有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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