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聲沒,3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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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惠君前因涉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編號7所示新臺幣8500元為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及主動交付以供查扣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鑑識報告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之日起十日內,表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數量 1 仿冒蠟筆小新別針(胸針)185件(含警方第二次購證物品3件) 2 仿冒哆啦A夢別針(胸針)44件(含警方第一次購證物品6件及第二次購證物品1件) 3 仿冒蠟筆小新壓克力立牌1件 4 仿冒熊大(BROWN)斜背包4件 5 仿冒莎莉(SALLY)斜背包4件 6 仿冒小白別針(胸針)3件 7 贓款新臺幣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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